▍法律統一用字表
中華民國62年3月13日立法院第1屆第51會期第5次會議及中華民國75年11月25日第78會期第17次會議認可
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立法院第8屆第8會期第14次會議通過新增一則
用 字 舉 例
統一用字
曾見用字
說 明
公布、分布、頒布
布
佈
徵兵、徵稅、稽徵
徵
征
部分、身分
分
份
帳、帳目、帳戶
帳
賬
韭菜
韭
韮
礦、礦物、礦藏
礦
鑛
釐訂、釐定
釐
厘
使館、領館、圖書館
館
舘
穀、穀物
穀
谷
行蹤、失蹤
蹤
踪
妨礙、障礙、阻礙
礙
碍
賸餘
賸
剩
占、占有、獨占
占
佔
牴觸
牴
抵
雇員、雇主、雇工
雇
僱
名詞用「雇」
僱、僱用、聘僱
僱
雇
動詞用「僱」
贓物
贓
臟
黏貼
黏
粘
計畫
畫
劃
名詞用「畫」
策劃、規劃、擘劃
劃
畫
動詞用「劃」
蒐集
蒐
搜
菸葉、菸酒
菸
煙
儘先、儘量
儘
盡
麻類、亞麻
麻
蔴
電表、水表
表
錶
擦刮
刮
括
拆除
拆
撤
磷、硫化磷
磷
燐
貫徹
徹
澈
澈底
澈
徹
祗
祗
只
副詞
並
並
并
連接詞
聲請
聲
申
對法院用「聲請」
申請
申
聲
對行政機關用「申請」
關於、對於
於
于
給與
與
予
給與實物
給予、授予
予
與
給予名位、榮譽等抽象事物
紀錄
紀
記
名詞用「紀錄」
記錄
記
紀
動詞用「記錄」
事蹟、史蹟、遺蹟
蹟
跡
蹤跡
跡
蹟
糧食
糧
粮
覆核
覆
複
復查
復
複
複驗
複
復
取消
消
銷
▍法律統一用語表
62年3月13日立法院(第1屆)第51會期第5次會議認可
統 一 用 語
說 明
「設」機關
如:「教育部組織法」第五條:「教育部設文化局,……」。
「置」人員
如:「司法院組織法」第九條:「司法院置秘書長一人,特任。……」。
「第九十八條」
不寫為:「第九八條」。
「第一百條」
不寫為:「第一00條」。
「第一百十八條」
不寫為:「第一百『一』十八條」。
「自公布日施行」
不寫為:「自公『佈』『之』日施行」。
「處」五年以下有期徒刑
自由刑之處分,用「處」,不用「科」。
「科」五千元以下罰金
罰金用「科」不用「處」,且不寫為:「科五千元以下『之』罰金」。
「處」五千元以下罰鍰
罰鍰用「處」不用「科」,且不寫為:「處五千元以下『之』罰鍰」。
準用「第○條」之規定
法律條文中,引用本法其他條文時,不寫「『本法』第○條」而逕書「第○條」。如:「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,科五千元以下罰金」。
「第二項」之未遂犯罰之
法律條文中,引用本條其他各項規定時,不寫「『本條』第○項」,而逕書「第○項」。如刑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「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者,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。」
「制定」與「訂定」
法律之「創制」,用「制定」;行政命令之制作,用「訂定」。
「製定」、「製作」
書、表、證照、冊據等,公文書之製成用「製定」或「製作」,即用「製」不用「制」。
「一、二、三、四、五、六、七、八、九、十、百、千」
法律條文中之序數不用大寫,即不寫為「壹、貳、叁、肆、伍、陸、柒、捌、玖、佰、仟」。
「零、萬」
法律條文中之數字「零、萬」不寫為:「0、万」。
發布日期 : 109-02-10
更新日期 : 109-08-04
發布單位 : 司法行政廳